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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市餐饮业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 2023-10-12 次浏览

  为了规范餐饮经营活动,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修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海西保护条例》《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经营服务活动。

  第四条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应当遵循“服从规划、环保优先、注重品质、体现特色”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餐饮业管理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等工作,并将餐饮业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市级、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理旅游度假区及乡镇(办事处)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按照职责做好餐饮业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市场监管、规划、国土、住建、环保、卫计、公安、教育、商务、、旅游、税务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餐饮业的监管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餐饮经营场所的布局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要求,并按照禁止发展区、限制发展区、适度发展区实行分区管理。

  第十二条禁止发展区、限制发展区以外的区域为餐饮业适度发展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划及行业标准规定的前提下,可以申请从事餐饮经营。

  (一)所使用房屋应当符合房屋质量安全要求,持有合法有效的不动产权证书;未持有不动产权证书的,应当提供用地、规划等合法性的证明文件;

  餐饮经营场所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以及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经营场所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符合餐饮服务业消防安全管理标准,并依法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涉及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等区域的,按相关管理规定办理;

  (一)经营者需填报餐饮经营场所核实表。住宅用房改变用途用于餐饮经营的,应当征得产权人及相邻利害关系人同意,由村民小组、村(居)民委员会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并出具意见。

  (二)经营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提交餐饮经营场所核实表及相关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对村(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意见、土地及房屋的合法性、布局的合规性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出具核实意见。经核实符合要求的,经营者可向市场监管、公安、消防等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证照;不符合要求的,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经营者。

  (二)建立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和服务礼仪规范,将依法取得的必备证照置于经营场所内的醒目位置,并公示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

  (五)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垃圾清运处理费等相关费用;在风景名胜区经营餐饮业,还应当按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餐饮经营活动的日常巡查和管理,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餐饮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餐饮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餐饮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违法排污、环保设施运行不正常等环境违法行为的,由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一条阻挠、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按照《大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洱海流域水生态保护区核心区餐饮客栈服务业专项整治的通告》要求暂停营业的餐饮业,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整治和规范。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8年7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7月12日。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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